跳转到主要内容

高民执字第7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克林、范大林、赵建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赵克林,范大林,赵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高民执字第765-1号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国,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克林,男,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范大林,男,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赵建春,男,汉族,住高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克林、范大林、赵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高台县人民法院以(2015)高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赵克林、范大林、赵建春给付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欠款28036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克林、范大林、赵建春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赵克林、赵建春的银行存款28745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兴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