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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兴与胡惠君、夏建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胡惠君,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胡兴。被告:胡惠君。被告:夏建响。被告:夏潇楠。被告:夏冰娅。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响。原告胡兴为与被告胡惠君、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惠君、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建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胡惠君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借款由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惠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7666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时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惠君、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胡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及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胡惠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有被告胡惠君、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签字并捺印、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原件,汇款凭证上有银行盖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胡惠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或盖章,保证范围: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另查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胡兴与被告胡惠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胡惠君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惠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惠君、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建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兴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惠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4元,减半收取12507元,由被告胡惠君、夏建响、夏潇楠、夏冰娅、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