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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翁张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翁张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负责人蒋增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贞(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翁张磊,(缺席)。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法定代表人翁跃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观海(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翁张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羽山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基于与被告翁张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001D130053号)及其与被告陆羽山庄签订的《抵押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翁张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4990.7元(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逾期利息及复利15668.01元(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按照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合计暂为10130658.71元;2、原告就被告陆羽山庄以其设定第二顺位抵押的径山镇台山村3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付上述第1项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羽山庄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翁张磊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合同执行利率: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借款期内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6日支付了利息3009.3元,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陆羽山庄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台山村3幢的房屋在前一抵押债权后所剩余额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羽山庄办理房屋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其他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原告与被告翁张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张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陆羽山庄签订的《抵押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合理的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陆羽山庄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余额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扣除前一抵押债权后所剩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翁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14990.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5668.01元,合计人民币130658.71元(该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翁张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台山村3幢的房屋(余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前一顺位抵押款项后的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7584元,由被告翁张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俞青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