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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房旭与韩文臣、匡敏、杨欣、罗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房旭,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臣,男,1985年8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匡敏,女,1983年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韩文臣之妻。被告杨欣,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罗培,女,1985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杨欣之妻。原告房旭与被告韩文臣、匡敏、杨欣、罗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房旭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郭雪梅、赵艳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旭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韩文臣、杨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敏、罗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旭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韩文臣、杨欣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开发工地,约定到2014年1月1日归还。每月利息12000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646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1日,共计31个月利息为372000元,归还的646000元减去这期间的利息372000元,多余部分计算为归还的本金,即归还本金274000元,尚欠本金846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6000元并偿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文臣辩称:借款前期是我、杨欣和房旭三个人共同合资承建工地,中间因资金周转不开,由房旭出面借的他岳父的钱。然后由于房旭夫妻二人发生矛盾,后来找我们俩给原告房旭出具了借条。借条是房旭事先写好的,我和杨欣我们俩签的字。被告杨欣辩称:同被告韩文臣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6000元及利息有何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房旭的身份证,证明房旭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目的,第一、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第二、借款金额是1120000元,借款利率是1.1%,每月约定利息为12000元。第三约定借款时间为14个月,到2014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韩文臣、杨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韩文臣、杨欣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用于开发工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限14个月。利率为1.1%,每月利息12000元,二被告并于2012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646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1日,共计31个月利息为372000元,归还的646000元减去这期间的利息372000元,多余部分计算为归还的本金,即归还本金274000元)。尚欠本金846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臣、杨欣向原告房旭借款11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韩文臣、杨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46000元(其中包含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372000元,本金274000),剩余借款本金84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原告房旭款项的借条,系被告韩文臣、杨欣所出具,无被告匡敏、罗培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韩文臣、杨欣欠原告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敏、罗培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臣、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旭借款846000元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旭要求被告匡敏、罗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告韩文臣、杨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中伟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