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1日被商水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在商水县黄寨镇至勾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家河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碾轧,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在商水县黄寨镇至勾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家河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碾轧,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苑某某、苑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及照片、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