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883李 X X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朝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883号罪犯李朝永,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籍贯四川省资阳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以(2013)浙湖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朝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李朝永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李朝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2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