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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封达平余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余勇,刘容,重庆桦冠印务有限公司,封达平,徐应兰,苏彬,彭巧,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区法民初字第081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德军,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该分行员工。被告余勇,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容,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桦冠印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村3号(引资公寓及食堂),组织机构代码79353586-4。法定代表人余勇。被告封达平,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徐应兰,女,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苏彬,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告彭巧,女,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珏枫,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余勇、刘容、重庆桦冠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冠印务公司)、封达平、徐应兰、苏彬、彭巧、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军、黄学军,被告彭巧的委托代理人张珏枫、被告苏彬、被告余勇并作为桦冠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达平、被告徐应兰、被告刘容、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勇、刘容、王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贷字2013第RL20130801000764号《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余勇、刘容、王艳发放贷款255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联保字2013第RL20130801000764-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勇、刘容、王艳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桦冠印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保���2013第RL20130801000764-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桦冠印务公司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勇、刘容、王艳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封达平、苏彬、余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保字2013第RL20130801000762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封达平、苏彬、余勇为联合体成员,各联合体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对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2013年8月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余勇、刘容、王艳发放贷款255万元,至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余勇、刘容、王艳在2014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7日,余勇、刘容、王艳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777447.82元、利息19996.28元、合计1797444.10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勇、刘容、王艳偿还平安银��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777447.82元以及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19996.28元,合计1797444.10元;2、余勇、刘容、王艳偿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3、桦冠印务公司、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余勇、刘容、王艳、桦冠印务公司、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承担。被告余勇、桦冠印务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欠款金额无异议,余勇本人愿意偿还欠款部分,对封达平、徐应兰的欠款也愿意承担一部分。被告刘容未答辩。被告王艳未答辩。被告彭巧辩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对其诉讼请求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被告苏彬辩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对其诉讼请求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被告封达平未答辩。被告徐应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勇、刘容、王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贷字2013第RL20130801000764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余勇、刘容、王艳发放贷款255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联保字2013第RL20130801000764-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勇、刘容、王艳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桦冠印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保字2013第RL20130801000764-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桦冠印务公司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勇、刘容、王艳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封达平、苏彬、余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保字2013第RL20130801000762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封达平、苏彬、余勇为联合体成员,各联合体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对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封达平发放了贷款255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记载的起贷日为2013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嗣后,余勇、刘容、王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封达平、徐应兰尚欠借款本金1777447.82元,利息19996.28元。庭审过程中,王艳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就《贷款合同》中“王艳”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王艳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王艳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并产生鉴定费14500元。2015年7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贷款合同》原件上“王艳”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王艳的指纹捺印形成。2、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送检的“2013年8月2日”的《贷款合同》原件上“王艳”签名字迹是王艳书写。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书、收据、发票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勇、刘容、桦冠印务公司、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等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余勇、刘容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余勇、刘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王艳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贷款合同上“王艳”签名字迹不能认定是王艳书写,且贷款合同上的指印不是王艳的指纹捺印形成,因此王艳就本案所涉借款并未与平安银行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王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桦冠印务公司、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对余勇、刘容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余勇、刘容逾期还款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桦冠印务公司、苏彬、彭巧、封达平、徐应兰对余勇、刘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容、被告封达平、被告徐应兰、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被告刘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777447.82元及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19996.28元,并偿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777447.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复利;二、被告重庆桦冠印务有限公司、被告苏彬、被告彭巧、被告封达平、被告徐应兰对被告余勇、被告刘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勇、被告刘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6元由被告余勇、被告刘容承担,被告重庆桦冠印务有限公司、被告苏彬、被告彭巧、被告封达平、被告徐应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鉴定费145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