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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林与被告马文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马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委托代理人:杜**,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队。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帕丽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书代理人杜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负气离家。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证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前询问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也认可双方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陪嫁物有煤气灶一个、三床被子、两条混纺毛毯(价值200元×2条)、一张地毯、一个玻璃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套餐具、四个枕头、一对枕巾及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煤气灶一个、三床被子、两条混纺毛毯(价值200元×2条、一张地毯、一个玻璃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套餐具、四个枕头、一对枕巾及个人物品。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上述财产的存在。上述查明事实,结婚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彼此照顾抚慰,相互之间长期缺乏沟通和理解,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在一审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马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财产有煤气灶一个、三床被子、两条混纺毛毯(价值200元×2条)、一张地毯、一个玻璃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套餐具、四个枕头、一对枕巾及个人物品的要求,原告表示同意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马某某婚前财产有煤气灶一个、三床被子、两条混纺毛毯(价值200元×2条)、一张地毯、一个玻璃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套餐具、四个枕头、一对枕巾及个人物品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丽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