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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俊俭与邢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俭,邢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俭,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娜(系袁俊俭之女),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章梅,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冠群,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柯,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袁俊俭因与被上诉人邢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章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35分左右,邢章梅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北路段时,被袁俊俭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袁俊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章梅无责任。袁俊俭拨打120将邢章梅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经诊断邢章梅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并当即进行了眼睑、结膜囊整形术与泪小管吻合术。现为维护合法权益,邢章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袁俊俭向邢章梅赔偿:1.医疗费321.94元;2.误工费4965.5元,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7日,主张45天;3.营养费350元,按50元每天计算7天;4.护理费1500元,护理期15天,每天100元;5.交通费500元;6.治疗期间房屋租金8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3日,共八天,每天100元;7.伤残赔偿金40452元,按照农村标准20226元乘以赔偿系数10%乘以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袁俊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邢章梅的诉讼请求。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俊俭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作出认定书的时候没有监控或者第三人的证言,只是凭邢章梅的口述,作出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实体和程序,根据袁俊俭的车辆现状,没有刮蹭痕迹,如果真是袁俊俭撞到邢章梅,应该有痕迹。袁俊俭调取监控录像,但是被告知不存在。袁俊俭也不认可邢章梅主张的伤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35分许,邢章梅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北,袁俊俭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超车过程中,邢章梅受伤。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袁俊俭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章梅无责任。当日,邢章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诊断为左眼睑出血、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左眼外伤,行结膜囊整形术、泪小管吻合术。邢章梅支付医疗费321.94元,袁俊俭支付医疗费4942.04元。一审审理中,经邢章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出具了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章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4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15日。邢章梅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据此要求袁俊俭赔偿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965.5元(仅提供工资证明,无误工及社保证明)、护理费1500元(提供护理人徐洪峰收入证明,无误工及社保证明)。袁俊俭不认可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但未能就鉴定报告存在事实依据不足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另查,袁俊俭为邢章梅垫付旅馆住宿费700元及押金100元(袁俊俭审理中同意以押金补偿邢章梅衣物损失),袁俊俭称当日系因邢章梅家属围堵不让离开,不得已支付上述费用,住宿费属于不必要发生的费用,要求从应赔偿额中冲抵。邢章梅不予认可,称为方便治疗发生,其要求袁俊俭进一步赔偿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3日房费800元。经询,邢章梅称其住所距离工体骑车约15分钟。邢章梅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袁俊俭赔偿500元,袁俊俭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俊俭虽对事故责任及邢章梅伤情持异议,但未就此提供有效反证,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邢章梅要求袁俊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均未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邢章梅所述住址,结合就医距离,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住宿费属于不必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俊俭已经垫付的房费700元应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进行冲抵;邢章梅未就误工费和交通费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俊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邢章梅医疗费321.94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二、驳回邢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俊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事故当时袁俊俭并未骑车刮倒邢章梅,交通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俊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能认可。袁俊俭申请调取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但由于时间比较长,录像已经不存在。根据袁俊俭车辆的现状,没有看到任何剐蹭的痕迹,如果确实是袁俊俭刮倒邢章梅,不可能没有一点痕迹,只能说明本次事故并非袁俊俭全部责任。请法庭在判定赔偿额度及比例失考虑邢章梅的过错,袁俊俭不同意全额赔偿邢章梅的损失。邢章梅身躯庞大,其自行车矮小,请法院取证并参考。二、关于伤残鉴定结果的采信问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单位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结论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当采信。鉴定机构既未做任何相关检查明确邢章梅是否存在泪小管断裂,也未参考医疗的治疗终结的病历材料,在鉴定人出庭质证过程中鉴定单位也承认邢章梅无溢泪等后遗症。鉴定单位违反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SF/ZJD0103003-2001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4-2011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邢章梅的伤情不应当构成伤残,袁俊俭不同意支付邢章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及由此判决的一系列费用。在鉴定人出庭质证过程中,所有在场的人都能明白鉴定单位在玩忽职守,鉴定单位主观臆断,扭曲事实。鉴定人已经几乎在当庭认可袁俊俭女儿所陈述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俨然已经承认自己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采信了一个荒谬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有误,故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重新认定;2.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不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邢章梅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袁俊俭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袁俊俭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应予采信。袁俊俭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袁俊俭对邢章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袁俊俭虽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但其以医学角度提出的质疑,并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核,一审法院判决袁俊俭向邢章梅赔偿的各项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袁俊俭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邢章梅负担88元(已交纳),由袁俊俭负担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袁俊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袁俊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袁俊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