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谢慧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谢慧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77号。负责人:徐世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莹,原告职工。被告:谢慧添,居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被告谢慧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1.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7月15日前1082.96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银芝、人民陪审员胡红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慧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谢慧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逾期,则逾期年利率按13.44%计算。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91.47元,逾期利息1082.9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谢慧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借款12291.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2.96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谢慧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霞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