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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善章与肇庆市农业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善章,肇庆市农业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邓善章,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良。委托代理人:廖树强、黎少艳,均是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善章诉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签订《联合办学合同》,共同开办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期限为5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教学场地和学生宿舍等设施,并负责专业报批、学生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以及组织实施教学,原告负责提供专业教学所需的基本实习教学设备,原、被告共同参与招生、推荐学生就业。合同还对教学成本构成、学生应缴费用、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办学期满后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才对办学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联合办学结余款449506.25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结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联合办学结余款44950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联合办学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4、确认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结算余款449506.2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449506.2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合同》,约定共同开办肇庆市农业学校“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合作期限5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合同还对教学设施、招生、就业、教学成本构成、学生应缴费用、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模具专业合作期间节余分成确认表》,双方确认联合办学期间的收支情况,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449506.25元。确认表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联合办学期满后,经对联合办学期间的收支情况结算,双方并签订了《联合办学模具专业合作期间节余分成确认表》,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449506.25元。该确认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将此余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449506.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善章支付联合办学节余款4495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3元,由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