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周某,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某甲,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樊珍贵、被告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奚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为止。被告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6月双方自愿在原潼南县桂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有争吵,原告长期在外地务工,夫妻之间缺乏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再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自愿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1)潼法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虽后又自愿撤回起诉,但是,夫妻间并未和好关系。2011年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经满2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某甲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