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大洋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彦县巴彦镇商都附近道路时,被巴彦县公安局巴彦镇兴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70.6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子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