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启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三元乡西洛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其从2012年起一直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及其在2013年某日非法获取的枪弹1发(经鉴定,为制式枪弹),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客运站长途汽车停车场,企图不经安检乘车回湖南。在该客运站工作人员不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取出上述枪支恐吓在场工作人员,被当场制服并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在公共场所持枪支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其从2012年起一直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及其在2013年某日非法获取的枪弹1发(经鉴定,为制式枪弹),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客运站长途汽车停车场,企图不经安检乘车回湖南。在该客运站工作人员不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取出上述枪支恐吓在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被当场制服,在现场缴获上述枪支及在被告人周某的行李包内缴获枪弹1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枪支、枪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彭民锋、李勇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胡松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19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龙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在公共场所持枪支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缴获的枪支、弹药(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梁智东人民陪审员 袁畅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