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厂的院内生产人造板材细木工板和双面白板两种人造板材,并销售到鸡西市、鸡东县等地,双面白板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3640元,细木工板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5800元。合计450000元。侦查机关在光明人造板材厂检查时没有发现双面白板,只对细木工板进行鉴定。经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哈尔滨)鉴定,其结论:被鉴定的细木工板样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冒充合格产品。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办理了恒山区光明人造板材厂的营业执照。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赵某某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人造板材细木工板和双面白板两种人造板材,并销售到鸡西市、鸡东县等地,细木工板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5800元。经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哈尔滨)对送检的细木工板的样品进行鉴定,其结论:被鉴定的细木工板样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提取书证笔录、销售账簿、出勤账簿、运输账簿、销售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办案说明;证人闫某某、翟某某、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对双面白板是否为合格产品未进行鉴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生产的双面白板系不合格产品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辩解未冒充合格产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张立军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