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崔源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守春、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第四冶金��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谈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学春、张邦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守春、黄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强(以下简称马鞍山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兴伟10㎡竖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料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期限、服务费及押金、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累计仍欠租金及服务费334169.9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和违约金。因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二、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334169.9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三、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8390.5米,扣件41227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个5元予以赔偿;四、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及服务费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59147.44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840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42569.99。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鞍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被告并不知晓所谓的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是否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所谓的���目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业务以及所谓的租赁设备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是否归还等事宜;被告并不应当在该租赁合同中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或者赔偿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兴伟10㎡竖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料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期限、服务费及押金、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每天按欠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了“中四冶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兴伟10㎡竖炉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需方委托代理人汪国平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累计仍欠原告租金���运费及服务费342569.9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马鞍山分公司为第四冶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四冶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安徽兴伟10㎡竖炉工程系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料具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货单、结算清单、其他费用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兴伟10㎡竖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租赁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服务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租金及服务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第四冶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未能证明其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产,故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不知晓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是否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运费及服务费合计342569.9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42569.99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48390.5米,扣件41227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个5元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23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常学春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