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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一诉何某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一,何某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何某一,女。委托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二,男。原告何某一与被告何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的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汝城县卢阳镇(原城关镇)生活居住,2002年8月25日生育儿子何甲,现就读于汝城县思源学校,201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何乙。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了解,被告沾染恶习,好逸恶劳,不履行小孩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两个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何某二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份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02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何甲,现在汝城思源学校读书,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何甲本人也愿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何乙,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何某二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二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合计10000元。原、被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卡、出生证明、村组证明、出租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未培养很好的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何甲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小孩何乙目前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何乙健康成长考虑,也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一不要求被告何某二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何某二可自行决定小孩抚养费的支付,本院不予干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一与被告何某二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何甲、何乙由原告何某一负责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垂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