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孟某、孟召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孟某,孟召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县博才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吕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永良,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孟召海(系被告孟某父亲),农民。被告孟召海(系被告孟某父亲),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博才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凤朝,校长。原告吕某与被告孟召海、孟某、沧县博才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孟召海、被告孟召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二人在同一班级上课。2015年1月29日,因被告孟某与原告在课间闹出一点小矛盾,后被告孟某到学校超市购买一把壁纸刀回到教室将原告吕某的脸割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被告孟某及沧县博才学校均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拒绝赔偿。经查,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88元,整形、整容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吕某、吕永良的身份情况及吕某与吕永良系父子关系;2、博才学校六一班毕业留念照片证实,吕某与孟某为沧县博才学校的同班同学;3、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之损伤系他人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一级;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之面部外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0日,护理人数一人;面部皮肤外伤瘢痕整形整容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5、证人纪某2015年2月2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我和吕某、孟某都是一个班同学。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我们刚下课,吕某在座位上坐着,孟某过来拍了吕某后脑勺一下,把吕某打急了,吕某就跟孟某打起来,当时把孟某打倒了,同学们就拉开了。孟某说:“你等着”,就出去了,过一会孟某从后门回来了,我看见孟某手里拿着个东西对着吕某一挥手,吕某脸上就流血了,我再一看,孟某手里拿着一把削铅笔的小刀;6、孟某2015年2月2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课间我想跟吕某闹着玩,就过去打了吕某头一下,然后我俩就打起来,吕某把我推到了,我头磕在墙上了,我急了就到学校小卖部买了一把削铅笔的小刀。我从后门进去站在吕某身后,当时我是想吓唬他,结果吕某头一回,刀子就划在他脸上了,当时脸就破了流血了;7、吕某2015年1月30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孟某下课时过来在我后脑勺打了一巴掌,我就还手跟他打起来,孟某打不过我就出教室走了。快上课时,孟某从后门进来喊了我的名字,我看见他右手拿着小刀,冲着我过来一下就划在我脸上,我的脸就破了,我就去找老师去了;8、吕永良2015年1月30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儿子吕某在学校被同学用刀子把脸划伤了;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沧县教育局为其在册的105118人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的条款情况;10、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吕某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病案、出院告知书证实,吕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实际住院9天,医疗费6332.39元;11、吕某诊断证明证实,吕某左面部、上唇瘢痕需根据瘢痕软化情况,择期再次手术修复或进一步治疗;12、沧州市德信冷鲜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州市德信冷鲜肉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沧州市德信冷鲜肉有限公司工资扣发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吕永良、陈淑凤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13、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交通费花费情况;14、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证(复印件)、补课收据证实,吕某受伤后由其老师李凤霞辅导40个课时,每课时收费40元,共计辅导费2400元;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沧县博才学校的基本情况。被告孟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均系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2015年1月29日,二人因闹玩发生冲突,先是吕某抓住孟某的头往墙上撞,造成孟某受伤,孟某被逼急了,才用削铅笔的小刀将吕某的脸划伤。由于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吕某先行挑起,他也将被告孟某打伤,打架斗殴是一个双方行为,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半以上责任。另外,原告将被告孟某打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被告孟某被打后,学校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并加强管理教育,事实上学校班主任、老师及学校领导当时均未在场,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对此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具有非常大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孟某的父母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并给原告送去了营养品,被告孟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在上述范围内(医药费、营养费)予以免除或减轻;四、被告孟某的父母属于困难户,没有任何赔偿能力;五、由于原、被告在上学期间均缴纳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实,孟某、孟召海的身份情况及孟某与孟召海系父子关系;2、照片、CT诊断报告证实,孟某受伤的情况;3、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孟某的父母孟召海、张静患病住院治疗情况;4、沧县张官屯乡北蔡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村民孟召海患有脑栓塞、张静患有癫痫,系低保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孟召海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孟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博才学校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案为侵权案件,而我公司与沧县教育局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沧县教育局向我公司起诉。本次事故是因学生打架斗殴引起的,作为学校是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能,而不具备看护学生的职能,对本案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即使学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在侵权中承担责任。根据校方责任险的规定也应当由校方赔偿后由被保险人沧县教育局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学校和原告都没有资格。根据校方责任险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第三条九项校方责任险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生打架斗殴都不属于保险范围。另外,精神抚慰金也属于校方险的免除范围。综上,我公司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不适格,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均系沧县博才学校学生。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发生纠纷,后被告孟某持削铅笔的小刀将原告吕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原告吕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告吕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沧县教育局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在册学生人数105118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包括308所学校。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校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二)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三)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五)学校组织或安排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正常学生生理承受能力的;(六)明知学生体质特异,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活动,教职员工未适当照顾的;(七)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的;(八)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九)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学生本人或者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约定,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以上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2015年6月1日,原告吕某申请对伤残等级、休息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吕某之面部外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0日,护理人数一人;面部皮肤外伤瘢痕整形整容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营养费750元;3、护理费每人3400元/月,2人护理共计2266元;4、伤残赔偿金20372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3000;7、补课费24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522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沧县教育局证明,该证明证实沧县博才学校系沧县教育局投保的保险学校之一,吕某是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系参保的学生。另,原告吕某与吕永良系父子关系,被告孟某与孟召海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称,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该事件发生在下课之后,孟某自己打架发生了恶性事件,原告受伤后去找老师,老师看到后马上送到医院,故学校没有过错。下课后学生自由活动,这是正常教学活动,学校无法控制也无法阻止学生的自由活动,学校不存在过错,该事件发生是学校无法阻止和避免的,在事发后,学校老师立即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并通知其家属,尽到了学校的责任及义务,故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侵权人孟某是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才没有被刑事拘留,但不能排除本案为故意伤害案件,因此学校对学生的个人犯罪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博才学校开办许可证称,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沧县教育局确在我公司投保,原告仅提供保单不能证实其为保单内的在册学生,通过保险单,可看出被保险人是沧县教育局,不是博才学校或者原告,故原告不具备向我们主张权利的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及免除范围均有明确记载,本案事故显然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据、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应当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仅是双方填写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在劳动合同中还有多处涂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因此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称,十级伤残表述不明确,故评定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对伤残鉴定的营养期15日不予认可,因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鉴定意见中伤后的营养期及休息期,不应认定为出院后;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称,因原告要求再次起诉,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无异议,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称,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李凤霞的三份证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补课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也不是正式票据,且作为老师教育孩子是其义务,不应收取费用,李凤霞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沧县教育局证明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范畴,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称,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且主张每天50元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称,原告父母护理证明没有证明性,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原告主张2人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称,待汇报后出具书面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称不属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应不超过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称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称,住院10天不影响其学习的进度,不应产生补课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称,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告孟召海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称,原、被告两个孩子是同班同学属实,但在照片中看不到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季凯文的询问笔录称,笔录中对打仗的经过描述不全面;对原告提交的孟某、吕某、吕永良的询问笔录没异议;被告孟召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沧县教育局证明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孟某提交的照片、诊断证明称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称,孟某自己在询问笔录中说自己没有伤,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沧县教育局证明无异议。原告当庭陈述受伤后,被告孟某的父母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博才学校支付医药费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吕某、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册学生。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原告吕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孟某用手打原告后脑勺一巴掌,事情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与被告孟某撕打起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先打原告后脑勺一巴掌,后与原告吕某撕打,在被同学拉开后又持小刀将原告脸部划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孟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孟召海承担。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册学生,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对其学校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无论是上课时间与否,只要学生上课期间在其校园内,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就无法推卸该义务。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第一次打架后,学校老师或工作人员本应及早发现并及时制止、管理,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学校的老师或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到场采取措施。可见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事件处理、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误,因此,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学生的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吕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沧县教育局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沧县教育局向其公司起诉。且本次事故是因学生打架斗殴引起的,根据校方责任险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第三条九项校方责任险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沧县教育局于2014年9月2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在册学生人数105118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该保单包括308所学校,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系被保险学校之一,原告吕某是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系参保学生。原告吕某在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32.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计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劳动合同及缴税证明等证据,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计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15日,计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4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622元(900元+20372元+1000元+450元+2600元+300元+6000元),被告孟某应承担以上金额的40%,计12648.80元(31622元×40%),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应承担以上金额的50%,计15811元(31622元×50%)。原告吕某的医药费为6332.39元,被告孟某应承担以上金额的40%,计2532.96元(6332.39元×40%),被告孟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孟某多支付的医药费2467.04元(5000元-2532.96元),应从被告孟某向原告吕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孟某应实际赔付原告吕某计10181.76元(12648.80元-2467.04元);被告博才学校应承担原告医药费的50%,计3166.20元(6332.39元×50%),原告受伤后,被告博才学校为其支付医药费2000元,故被告博才学校应实际支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计16977.20元(15811元+3166.20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吕某当庭要求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的法定监护人孟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0181.76元。二、被告沧县博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16977.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430元,被告孟召海承担216元,被告沧县博才学校承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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