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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亚军、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亚军、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郏县福原糖烟酒批发总行实际控制人门永锋、郏县渣元乡望月河村村民王东东(该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建西支行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欲以郏县名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徐某甲告知门永锋、王东东办理网贷通业务需要有房产抵押。随后,门永锋伙同王东东以名扬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名扬公司与郏县福原糖烟酒批发总行之间的购销合同、名扬公司与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之间的葡萄酒购销合同等手续,由名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及名扬公司股东吕某某作担保,在建西支行申请600万贷款。被告人徐某甲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名扬公司的借款用途、抵押手续、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就向建西支行提交了抵押核实书、核保书等手续,致使建西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对名扬公司发放贷款600万(账号为1707020819201092025)。2013年8月6日建西支行将该600万元受托支付给徐某甲控制的两个对公账户: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1707020809201090262(250万)、郏县福源糖烟酒批发总行1707020109020145293(350万)。门永锋将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账户中的250万元挪作他用,将郏县福源糖烟酒批发总行帐户中350万元出具转账现金支票交给王东东,王东东通过将该350万元打到吕建红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将该350万元借给王某甲使用。该笔600万的贷款于2014年7月到期,至案发仍有287万贷款本金未偿还。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1、徐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2、徐某甲平时在单位工作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徐某甲系初犯,且能积极筹借资金偿还门永锋借款,减少银行的损失,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郏县福原糖烟酒批发总行实际控制人郏县城关镇居民门永锋(已判刑)、郏县渣元乡望月河村村民王东东(已判刑)等人到建西支行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欲以名扬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徐某甲告知门永锋、王东东,办理网贷通业务需要有房产作抵押。随后,门永锋伙同王东东以名扬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名扬公司与郏县福原糖烟酒批发总行之间的购销合同、名扬公司与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之间的葡萄酒购销合同等手续,由名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及名扬公司股东郏县城关镇居民吕某某作担保,在建西支行申请贷款600万。被告人徐某甲在办理该笔贷款手续过程中,没有对名扬公司的借款用途、抵押手续、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就向建西支行提交了抵押核实书、核保书等手续,致使建西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对名扬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8月6日建西支行将该6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至由徐某甲掌握的两个对公账户上:其中支付给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1707020809201090262账号上250万元、支付给郏县福源糖烟酒批发总行1707020109020145293账号上350万元。门永锋将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账户中的250万元挪作他用,将郏县福源糖烟酒批发总行帐户中的350万元出具转账现金支票交给王东东。王东东将该350万元打到吕建红的个人银行卡上,而后又将该350万元借给王某甲使用。该笔600万贷款于2014年7月到期,至立案时,仍有287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案发后,王某甲所借用的350万元本金已归还,门永锋归还借款21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将门永锋2012年、2013年打入徐某甲个人银行卡上的2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汇入门永锋借款账户,偿还门永锋的借款,至今仍有206万元借款未归还。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门永锋、王东东、王某甲、乔某、李某、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丙、吕某某、王某丁、张某某、侯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徐某甲转汇款23万元的凭证,郏县吉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吕某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表,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物清单,郏县福原糖烟酒批发总行购销合同,郏县福原糖烟酒商行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网贷通)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保书,建西支行个人委托代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建西支行关于名扬公司贷款资金流向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徐某甲投案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局出具的徐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建西支行出具的徐某甲工作表现证明,徐某甲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对自己经办的申贷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未对申贷人的经营情况和清偿能力进行调查,就向贷款人发放贷款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至今仍有206万元尚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徐某甲属初犯,且能积极筹借资金偿还门永锋借款,减少银行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徐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存正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