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学武与豆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武,豆明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42号原告周学武,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豆明铭,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周学武与被告豆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武诉称,被告豆明铭因养猪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9月25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立字据时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从立字据之日起自愿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偿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现金34500元及利息。被告豆明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猪养殖人员,在其从事生猪养殖期间,经张亮介绍,原告把自用饲料按出厂价卖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就其欠原告的饲料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因养猪资金困难,向周学武借款人民币1725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定于12月25号还款,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从立字剧日起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肆倍还款及本息。借款人豆明铭,借款人身份证号××.2014年9.25.”;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就其欠原告的饲料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因养猪资金困难,今借周学武人民币17250元〈壹万柒仟贰佰伍十元〉,订于12月28号还款,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从立字据日起以银行贷款利息4倍返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豆明铭,借款人身份证号××.2014年10.18.”。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两份、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对张永亮的调查笔录以及张永亮提供的三张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学武将饲料转卖给被告豆明铭,原告与被告豆明铭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豆明铭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到期返还货款,从立字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之间的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学武支付饲料款3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豆明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