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井小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井小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572号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北路十里堡北里甲34号院汉庭酒店后副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孝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色琦,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井小东,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泰业公司)与被告井小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色琦,被告井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泰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新宫家园小区601号房屋所有人,原告系该小区供暖服务单位。2014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北京新宫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供暖托管合同,承担丰台区南苑乡槐房西路新宫家园南区的供暖服务事务。我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向被告实际供暖面积92.83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依据,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用2784.9元/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供暖费27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小东辩称:不同意支付供暖费。我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我们的供暖合同是和新宫物业签订的。我在新宫村委会上班,我都不清楚我们小区供暖服务由原告公司承包。新宫物业对外承包供暖业务,应由村民同意。经审理查明:井小东系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601号房屋(下称601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面积为92.83平方米。2014年11月13日,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宫物业公司)与宏森泰业公司签订《新宫家园南区供暖委托合同》,约定将新宫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南区锅炉房委托乙方进行供暖工作,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并约定宏森泰业公司在接受新宫物业公司委托后由宏森泰业公司自行收费、自负盈亏。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井小东主张诉争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宏森泰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新宫家园南区供暖委托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通知、缴费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森泰业公司为井小东所有的601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井小东在享受供暖服务后理应支付供暖费,故宏森泰业公司要求井小东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井小东主张其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但宏森泰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委托合同及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可以证明宏森泰业公司为诉争小区的实际供暖单位,宏森泰业公司与井小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本院对井小东主张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井小东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井小东主张的新宫物业公司将供暖业务外包需经村民同意一节,与本案无关联,井小东如认为权利受损,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井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九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井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