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采取溜门、爬窗、撬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多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7号204室,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0余元。2.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7号204室,入室并撬开室内铁皮柜,盗走被害人张某一台“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A41E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小新V1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22元“华硕牌”A45V笔记本电脑、一台“昂达”牌平板电脑。3.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10号1116室,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某4.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9栋609室和710室,入室盗走被害人丁某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洪某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5.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9栋809室D房间,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一台“黑米”牌手机。6.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7号1003室,入户盗走被害人窦某一台价值人民币896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两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5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2235号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郭某具有分裂性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张某、王某甲、丁某、洪某、王某乙、窦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仙岳医院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手印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患有分裂性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采取溜门、爬窗、撬门等手段实施多起入户盗窃案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7号204室,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0余元。2.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7号204室,入户盗走被害人张某一台“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A41E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小新V1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22元“华硕”牌A45V笔记本电脑、一台“昂达”牌平板电脑。3.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10号1116室,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某4.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9栋609室和710室,入户盗走被害人丁某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洪某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5.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9栋809室D房间,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一台“黑米”牌手机。6.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7号1003室,入户盗走被害人窦某一台价值人民币896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两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50元。2015年4月22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患有分裂性障碍,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张某、王某甲、丁某、洪某、王某乙、窦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的地点、时间及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购买时间。2.证人许某(被告人母亲)的证言及仙岳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郭某患有幻听症状。3.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手印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思明区岭兜西二里明发园小区7号204室发生了盗窃案件,在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郭某右手中指所留。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窦某、张某部分被盗财物的价值。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患有分裂性障碍,在实施盗窃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其实施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财物的种类、数量。此外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可确定价值部分共计人民币3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所盗财物大部分未能估价,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郭某患有分裂性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2元,退赔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审 判 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蔡添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