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学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学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刑执字第15号罪犯任学军,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嵊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学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嵊州市司法局以书面方式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任学军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司法局提出,罪犯任学军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任学军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学军于2015年4月8日起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期限一年。罪犯任学军因同年8月27日未经请假擅自外出至东阳市境内,被嵊州市司法局警告处罚一次;其自入矫至2015年8月累计三次出现人机分离状况,被嵊州市司法局警告处罚一次;因同年9月4日未经请假擅自外出至绍兴市上虞区境内,被嵊州市司法局警告处罚一次。此后其所定位的手机又多次出现长时间关机的情况,违反社区矫正管理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嵊州市司法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三份,浙江省司法社区矫正管理平台信息单,嵊州市司法局对罪犯任学军的谈话笔录,(2015)绍嵊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任学军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对其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任学军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任学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以前先行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