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伟钢、董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钢,董良,赵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杨伟钢,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张家口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董良,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执行人赵春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董良申请执行赵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伟钢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张家口市天富房屋中介以50万元价格购买了张家口市高新区新兴苑小区4-1-301号房屋,并已陆续缴纳房款41万元,现于2015年9月26日发现该房屋已经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依法查封,故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董良虽然于2014年8月6日同被执行人赵春军到公证处以该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公证,但在知道赵春军于2014年11月20日登报遗失该房本后,并未采取措施,制止赵春军补办新房本,反而是配合赵春军进行补办房本的行为,让其顺利拿到了新补办的房屋产权证书,导致了执行异议人杨伟钢之后的一系列购房行为。本院认为,申请人董良的行为是对其房屋抵押权放弃的默认,执行异议人杨伟钢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家口市高新区惠通街新兴苑4-1-301号房屋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宇一审判员 李志海审判员 肖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