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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经济区同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磊,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法定代表人张宗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磊,被上诉人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曹学柱有债权债务关系。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欠案外人曹学柱款项,2015年4月21日(出票日期)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案外人曹学柱转账支票(票号:03566788)一张,偿还其欠款。案外人曹学柱收到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支票后,将该支票给付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向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支票后,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涉案转账支票(票号03566788),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取得。该支票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出票人签章真实,故该支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支票即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持有人,在取得支票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即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按出票金额对持票人即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的全部责任。原审庭审中,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有偿的商业往来,不同意向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有悖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支票金额5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仅凭案外人曹学柱的单方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曹学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董××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将包括涉案支票在内的十几张空白支票给曹学柱,上诉人知晓后于2014年11月到天津农商银行北辰中心支行办理了挂失手续。涉案支票系伪造,支票上的印章亦与备案印章不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资金往来,也无生意关系,故欠款事实并不存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支票真伪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该主张不应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支票,在被上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是以存款不足为由拒付,而非以挂失为由拒付。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农商银行北辰支行2014年11月4日的客户购买重要凭证情况登记簿四页;2.证人董××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0日当庭所作证言两份,司法查询结果页面一份,以及张连英于庭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回执一份。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其所载内容为涉案支票“未用”,不能证明支票已挂失;关于第二组证据,因证人董××两次作证内容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亦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支票金额及利息。上诉人主张涉案支票上公章系其会计伪造,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支票的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以上主张,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持有涉案转账支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取得。该支票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故该支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取得该支票即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支票的持有人,在取得支票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被上诉人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按出票金额对被上诉人履行付款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无资金往来,故不同意支付支票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