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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郑群群、任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郑群群,任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1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房师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以萍。委托代理人韩燊。被告郑群群,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任标,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被告郑群群、任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群群、任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群群于2005年1月25日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业性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4.7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购买上海市茂兴路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郑群群以所购的上海市茂兴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被告任标作为被告郑群群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郑群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字。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自2014年3月起开始逾期,原告于被告逾期后多次催收,但未果。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群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2,321.21元、利息30,966.63元、逾期利息3,992.7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93,287.8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2.被告任标对被告郑群群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确立借贷、抵押关系,约定各自权利义务;2.银发(2005)61号文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利息和罚息率进行调整;3、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房屋权籍信息单,证明原告是被告郑群群、任标所有的上海市茂兴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5、个人贷款对帐单、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结欠的贷款金额;6、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7.建设银行机构调整文件及有关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债权人。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被告郑群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郑群群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连续拖欠贷款本息,属于发生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贷的条款规定,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本金和所欠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的责任。由于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郑群群、任标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郑群群、任标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就抵押物与被告郑群群、任标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被告郑群群、任标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并由被告郑群群、任标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被告郑群群、任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群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2,321.21元、利息人民币30,966.6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992.7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493,287.8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二、被告任标对被告郑群群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郑群群、任标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可以与被告郑群群、任标协议,以被告郑群群、任标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茂兴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群群、任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群群、任标继续清偿。被告郑群群、任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6.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2,325.40元,由被告郑群群、任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