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桂荣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忠委托代理人谷子丰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子丰、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北农业大学教职工公寓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提供干粉砂浆,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砂浆货款,按延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供货1219.74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429.9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砂浆款137,429.90及自2014年9月25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日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支付砂浆货款,按延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授权收货人姜传伟,授权代表为陈辉。证据二、2014年9月25日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在项目经理一栏加盖陈辉的印章及材料员姜传伟的签字,证实原、被告经结算后,原告累计供货1219.74吨,被告累计欠款137,429.90元。证据三、预拌砂浆发货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的实际情况。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三标段工程确系被告施工,备案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三标段工程从未对外签订过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合同,所以被告对原告所称事实不予认可,而且对合同中的公章要求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0月16日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陈辉与被告就三标段工程的承包形式为个人承包,被告只对陈辉收取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该工程由陈辉承担一切风险,自负盈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外签订过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合同,被告从未授权陈辉或姜传伟对外签订合同,对此合同被告不知情,对其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加盖公章,项目经理一栏陈辉印章任何人都可以加盖,无法确认是材料员姜传伟本人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中陈辉签字不一致,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然人是不可以承揽工程的,因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中没有约定材料、采购由陈辉自行解决。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标段工程提供干粉砂浆;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月底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当月货款,当原告向被告供货满500吨时,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该货款,最后一批货物数量按照实际发生量为准,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七日内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砂浆货款,按延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在被告授权代表一栏陈辉签名。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累计供货数量为1219.74吨,累计应收款337,429.90元,累计回款20万元,累计欠款137,429.90元。该结算单上项目经理一栏加盖了陈辉印章,材料员一栏姜传伟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29.90元。另查明。三标段工程系被告承建东北农业大学的施工项目,被告将三标段工程承包给陈辉个人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后的七日后起算。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陈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三标段工程承包给陈辉个人施工以及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是否真实,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货款137,429.90元,2014年10月8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孙凯祝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