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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广清与孙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清,孙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高广清。被告孙法军,1976年4月。原告高广清诉被告孙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清诉称,2009年,被告孙法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替换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法军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孙法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广清主张,2009年,被告孙法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替换借条一份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广清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正)。借款人:孙法军,2013.2.7。后经原告高广清催要未果,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法军向原告高广清借款的事实由原告高广清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孙法军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高广清要求给付利息,因未提供双方有关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孙法军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法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广清款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孙法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孙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