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加斌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加斌,男,1983年10月21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加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做出(2015)会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加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李加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加斌与彭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位于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及场地共计3700㎡,租期5年,租金每年8万元,每年一次性付清租金,双方约定不得转租。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加斌将私自伪造的一份“租地协议”提供给赵某某,在取得赵某某信任后,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场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将该场地及房屋转租给赵某某,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10年,租金第一年为3万元,第二至五年租金为每年3.5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为5万元。被告人李加斌骗取赵某某14万元转租费后逃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加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加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加斌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予以依法追缴。被告人李加斌上诉提出:1、其认罪态度较好;2、其悔罪表现良好;3、一审宣判后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4、案发前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李加斌通过伪造租地协议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将其从彭某某处租赁而来并约定不得转租的位于云南省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及场地租给赵某某,骗取赵某某租金人民币14万元后逃匿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租赁协议、租地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场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收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害人赵某某、解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华某甲、华某乙、汪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加斌供述;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加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不具有处分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场地的权利而伪造租地协议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加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加斌上诉提出其一审宣判后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案发前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核实上诉人李加斌并未缴纳罚金及赔偿被害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林-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