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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何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何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孟某,医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何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何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5年7月2日,两被告家有事,借我现金肆万叁仟元,第一被告给我写下借据一份,我找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推脱不给。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本案的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谭某起诉我主体不对,实际该借款是某有限公司所借,该借款是我开办的公司所借,并没有用于家庭,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2日换了手续后,谭某没有找我催要过就起诉了。被告孟某辩称:我不认识谭某,更没有与谭某发生过借款,何某与谭某发生的业务是何某代表某有限公司所借,何某是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中已备注上某有限公司明确约定是公司所借,原告谭某也清楚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我一直在村卫生所工作,不清楚该笔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5年7月2日,今借到谭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元正,¥43000.00元,备注某有限公司,长期有效,借款人何某”。被告何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借款是某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是由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之前发生的三次业务更换借据形成的。被告何某提交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三次存款的借款单据存根及2014年11月1日借款单据原件、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银行回执单、原告领取利息的借款凭证、某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借据中的款项是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发生借款业务。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谭某于2014年6月12日、6月14日、8月8日和11月1日分四次存入我公司现金共计5.3万元,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还谭某1万元(打入其对象朱某的62×××53账户中)。2015年7月2日下午,谭某的对象朱某在我公司要求更换借据,由我公司法人何某出据了剩下的4.3万元的借款借据,并注明某有限公司、该借据长期有效,当时公司财务人员没有上班,所以未加盖财务公章。因此,我公司证明认可某有限公司还欠谭某4.3万元(43000.00元),特此证明,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何某加盖私账,2015年7月16日”;原告三次存款的借款单据存根记载了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25000元、10000元,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单据原件记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注明“已于2014年12月31日打入朱某账户62×××53,作废”;原告领取利息的借款凭证记载了原告按月息2%多次领取了借款的利息,原告未写明支付利息的主体;现金日记账中显示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8日分别收到原告现金8000元、25000元、10000元和部分支付利息的情况,但是记账时间混乱且前后时间交叉。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孟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向某有限公司某支行查询,2014年12月31日还谭某1万元时,向原告丈夫朱某账户存款的是被告何某的弟弟何某,被告何某主张何某不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何某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证明2015年7月2日原告谭某的丈夫找何某更换了借条,经询问两证人对于更换前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清楚;原告认为,两证人与本案被告何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提供的借据是由之前的借条更换过来的,并主张之前的借条也是由何某个人出具的;被告何某主张更换前的借条在更换后予以销毁。被告孟某提交了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周某(被告何某的母亲)的公证证言,证明被告孟某的工作单位和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原告质证,对于周某(被告何某的母亲)的公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周某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何某,股东名单何某、孟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何某提交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三次存款的借款单据存根及2014年11月1日借款单据原件、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银行回执单、原告领取利息的收据、某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人陈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孟某提交了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周某(被告何某的母亲)的公证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某有限公司某支行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被告何某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何某是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何某、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直接可以决定出具证明的情况,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某有限公司所借。被告何某提供的某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帐不是按时间顺序记录的,且前后交叉,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何某提供的原告三次存款的借款单据存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何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次次存款的借款单据存根与向原告出具的更换前的借据相一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领取利息的收据未载明支付利息的主体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某有限公司所借。因此被告何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某有限公司所借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记载借款人为被告何某,只是备注处填写了某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何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提供周某的公证证言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周某系被告何某的母亲且其证言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书,对于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孟某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3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1325元,由被告何某、孟某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衍龙审判员  孙春华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