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余太明,何东海与曾永田,谷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太明,何东海,曾永田,谷立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余太明,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何东海,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永田,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谷立卫,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余太明、何东海与被告曾永田、谷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族国、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田、谷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太明、何东海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借款2360000给被告曾永田、谷立卫,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永田、谷立卫未向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曾永田、谷立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曾永田、谷立卫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太明、何东海与被告曾永田、谷立卫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永田、谷立卫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借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余太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永田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余太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曾永田转账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同日,被告曾永田、谷立卫向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曾永田、谷立卫在2014年7月18日借到余太明、何东海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元整(236万元),此款在2015年1月18日归还”。此后,被告曾永田、谷立卫未向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余太明、何东海陈述除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外,其余360000元系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在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荣昌县支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的被告曾永田、谷立卫。为此,原告余太明、何东海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余太明于2014年7月1日向陈周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陈周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对账单,借条载明原告余太明于2014年7月1日向陈周全借款280000元;储蓄对账单中陈周全于2014年6月4日和6月9日分别取现83000元和202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影像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向被告曾永田、谷立卫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余太明、何东海依约向被告曾永田、谷立卫提供了借款,被告曾永田、谷立卫即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情况为准。原告余太明、何东海举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影像交易明细查询等转账凭证已足以证明原告余太明、何东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永田、谷立卫实际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余太明、何东海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360000元,本院认为,与转账交付相比,现金交付360000元的大额借款具有相对的不便利性及不安全性,即使原告余太明、何东海诉称从陈周全处借款属实,但该次借款时间(2014年7月1日)与本案所涉现金借款交付时间(2014年7月18日)间隔超过半个多月,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再次持有该笔大额现金到转账银行处直接交付给被告曾永田、谷立卫与常理不符,且按照原告余太明、何东海的陈述,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均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进行,现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并未充分说明在转账交易1700000元的同时未一并转账或汇款交易360000元的合理性。原告余太明、何东海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360000元已实际交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对原告余太明、何东海诉请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计算,对原告余太明、何东海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永田、谷立卫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永田、谷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太明、何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80元,由原告余太明、何东海共同负担4700元,由被告曾永田、谷立卫共同负担2628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