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缆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滕学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兵,该公司审计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A区8幢31室。法定代表人:褚立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兵及吴剑、被告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44,标的额合计为2861568元。合同签订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电缆合计2861568元,但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时至今日,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281568元的货款,尚欠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80000元。此款经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580000元。2、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起诉之日时逾期付款违约金39305.34元及2015年6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标的物及付款方式;3、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三份,证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标的额为2861568元的一份合同对应的标的物,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已全部收到;其中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收的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3、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把全部增值税发票合计2861568元开具给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付款条件成就。4、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280000元整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金额为500000元整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200000元整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金额为301568元整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截至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281568元,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0000元整;其中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5、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章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8日,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81568元。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达不到国家质量要求,导致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销售电缆时别人拖欠货款,所以无法偿还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当天,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依然在积极的支付货款。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4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电缆,产品金额总计为2861568元。合同签订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9日共三次向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但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281568元的货款(2014年12月8日付款2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6月15日付款301568元),尚欠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0000元。此款经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还。另查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4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合同第九条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的材料款,货到现场验收后两个月付到总货款95%,5%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对账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义务。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欠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给付158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的“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达不到国家质量要求,导致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销售电缆时别人拖欠货款,所以无法偿还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辩称意见,由于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301568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1436921.6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74元,由被告合肥安优特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177元,由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