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爱文与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刘爱文,个体,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锋,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原告刘爱文诉被告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文诉称,2013年3月到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临淄区人民东路临淄国际商会大厦1#综合楼、3#住宅楼工程供应砂浆王、网格布,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费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材料款16000元,尚欠材料款10000元久拖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临淄区人民东路临淄国际商会大厦1#综合楼、3#住宅楼工程,供应灰膏,截止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000元,后被告付款16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临淄国际商会大厦1#综合楼、3#住宅楼工程中标结果、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爱文材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爱文损失(自2013年9月1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3000元为上限,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欣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