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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兴荣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兴荣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李某某,男,壮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兴荣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沙田镇鹤山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赖忠生。委托代理人:吴康,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兴荣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分别与被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畔笼肚土地计3.9亩,承包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1000元。合同还约定;凡涉及土地相关权属纠纷的由被告负责解决。订立合同后,原告即依法合同约定交付了2013年、2014年度的承包金给被告。2015年3月16日上午,因被告与村民的土地权属纠纷,原告被打烂水管200米,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村民收回,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三年无法种植,被告应赔偿损失合计9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已有2个月零6天,被告至今无法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出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赔偿给原告投资损失:电线、水管共3.9亩共5374.6元、平房1户7055元,明井2口26000元,菜苗损失3.9亩×5000元=19500元。直接经济损失:被打烂的水管200米,损失2000元。间接经济损失90000元,合计:1512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土地合同书;2、收据;3、送货单。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成立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将3.9亩转租给被告用于种植蔬菜,经营2年多时间,被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合作期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和土地权属纠纷。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告蔬菜被毁的行为是因其将取水用的井打在村民赖观友的土地上,赖观友纠集赖一平打砸了原告的蔬菜,原告损失应该由赖观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是其意思自治行为,原告因其土地蔬菜被毁,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所提出的9万元赔偿责任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为其辩称提交证据有:1、(2013年3月1日)承包土地合同书;2、(2013年4月25日)土地租赁合同书。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从当地村民承租的位于惠阳区沙田畔笼肚土地计3.9亩转租给原告种植蔬菜,承包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承租地上搭建平房、铺设水管、电线、打井等,并付清2013年和2014年土地租金给被告。2015年3月16日上午,当地村民捣毁原告所承租土地蔬菜、水管等,收回土地并阻止原告继续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蔬菜。原告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好涉案土地权属问题,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2015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对其投入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简易棚房2622元、水井1806元、水井837元、灌溉设施3224元,合计8489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原告所租赁土地未受任何侵害,是其自愿离开。原告拒绝合作社调换其他土地继续种植,原告损失与合作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实为土地租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在村民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处理好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导致村民收回土地并拒绝原告继续种植,违反双方合同第三条“……凡涉及土地相关权属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的约定,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投入、预期利益等,首先考量评估部门对原告种植土地现场设施评估价为8489元;其次,原告种植蔬菜受天气、市场价格波动、需求等因素影响;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综上理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法继续种植涉案土地与其无关,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兴荣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兴荣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损失13000元、评估费2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2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995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兴荣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