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柯红梅、罗银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柯红梅,罗银胡,刘美金,柳年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湖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40978-1。负责人李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海水、李晓,支行信贷部职员。被告柯红梅,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罗银胡,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刘美金,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柳年兵,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被告柯红梅、罗银胡、刘美金、柳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海水、李晓、被告柯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银胡、刘美金、柳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行湖口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柯红梅、罗银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并与被告刘美金、柳年兵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柯红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每月归还当月利息,后九个月连本带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柯红梅发放借款10万元,然被告柯红梅违反约定,仅归还本金43105.61元。根据联保合同的约定,诉请判令被告柯红梅、罗银胡归还借款本金56894.39元及利息、罚息算至执行结案止;判令被告刘美金、柳年兵对被告柯红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四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柯红梅表示其身份证复印件属实。2、柯红梅、罗银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柯红梅与罗银胡系夫妻关系。被告柯红梅表示属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拟证明借款人柯红梅借款事实。被告柯红梅表示属实,但没签字。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柯红梅表示三户联保(三户为柯红梅、刘美金、柳年兵),其签了字,属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实三户每户借10万,相互连带。被告柯红梅表示三户联保,签字属实。6、原告陈述的去柯红梅店及刘美金家催款的影像资料但未提交,拟证实催款事实。被告柯红梅表示属实,但店不是其本人的。7、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催款函,拟证实催款事实。被告柯红梅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属实,借款事实,钱不是我们用的,原告是看用钱人刘国春(与柯红梅系亲戚关系)的面子才出借钱,是刘国春那边的人直接拿我们的身份证去办的贷款,开户是用我们的名字,钱是否打到我们账户不清楚,我们没见过卡,但希望调解,看邮政银行怎么说,我们打算还钱。被告柯红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罗银胡、刘美金、柳年兵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邮行湖口支行与被告柯红梅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柯红梅及其丈夫罗银胡在该合同签名。该合同内容:被告柯红梅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由刘美金、柳年兵提供保证担保并另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并约定如乙方即本案被告柯红梅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对柯红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日止。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到被告柯红梅名下,柯红梅在借据签名。放款单及借据上载明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月22日),只还利息期数3个月,借款用途进货,首次还本月数为第四个月。原告并于同日与被告柯红梅、刘美金、柳年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配偶罗银胡、张金榜、邸莉莉均在协议书签名。联保协议书的内容为:刘美金、柳年兵、柯红梅为联保小组成员,刘美金为小组牵头人,三户联保人每户各自在约定期限内可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如任意一户未按约还款,其他两户均对该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100000元贷款给被告柯红梅后,该款还至2014年8月22日(金额43105.61元)后未再还款,尚欠本金56894.3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红梅、罗银胡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柯红梅、罗银胡应依约定还款,在未依约定还款情况下,其余二被告应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被告应按年利率14.58%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红梅、罗银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6894.39元,并支付利息691.27元、罚息(按年利率18.954%自2014年9月23起计算至本金56894.39元还清时止)。被告刘美金、柳年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柯红梅、罗银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