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鲍玉萍、杨宝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在山上放牧时发现自家一头牛不明原因死亡。鲍某某、杨某某将牛分割,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敦化市大蒲柴河镇的村民张连英、袁安清等人,鲍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明国、姚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鲍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鲍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鲍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