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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洪波、李艳秋、林友、常学龙、李淑玲、李艳华、王成举、付中国诉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李艳秋,林友,常学龙,李淑玲,李艳华,王成举,付中国,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王洪波,现住扶余市。原告李艳秋,现住扶余市。原告林友,现住扶余市。原告常学龙,现住扶余市。原告李淑玲,现住扶余市。原告李艳华,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成举,现住扶余市。原告付中国,现住扶余市。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波、李艳秋、林友、常学龙、李淑玲、李艳华、王成举、付中国诉被告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王成举、付中国、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树义、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原告王洪波等八户村民于2009年4月13日根据李勇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向外发包果园的公告,通过竞标取得了果园1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9年4月13日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交付承包费10万元,抵押金2万元,当年栽上了果树,就在原告履行合同时,刘荣生出来阻挡,称他已经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为此原告将村委会和刘荣生诉至扶余县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仅以刘荣生所持交款收据为由认定刘荣生与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扶余县法院,当时法院对土地案件一律不予受理,无奈原告等人多次上访,上级信访部门责成扶余政府重新处理,2015年通过扶余市土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刘荣生自动退出承包,与村委会解除合同。事实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刘荣生与村委会签订的无效合同造成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李勇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继续履行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使原告免受更大的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单位公告一份、村委会记录一份,证明刘荣生与村委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两枚,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3、2015年5月27日扶农仲调第022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村委会与刘荣生的合同已经废止了。被告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2009年5月13日扶余土地仲裁委员会确认为无效合同,该裁决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生效后,被告已将原告缴纳的承包费12万元全部退回,2010年4月15日退还费用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于无效的承包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提供退款收据两枚和仲裁裁决书一份及仲裁调解书一份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被告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把英山果园12公顷土地对外公开招标发包,竞标结果是刘荣生中标,期限自2004年至2028年,承包费15万元,一次性付清。当时村会计开具了交款人是迟长友的承包费收据,并以此为合同。此后直至2008年刘荣生一直经营该地。2009年4月23日在刘荣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会把该地又包给原告王洪波等人,刘荣生找到被告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迟长友与村委会签订了退地协议为由拒不归还土地,后迟长友给刘荣生出具证明,证明实际交款人是刘荣生,且在实际承包期内(2004年-2028年)一切权利归刘荣生所有。但刘荣生与村委会没有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刘荣生将村委会及原告等人诉至扶余土地仲裁委员会,2009年5月13日,扶余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认定刘荣生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村委会和原告等返还刘荣生的果园承包经营权;裁决下发后被告和村委会一直按裁决履行至今。但原告等人不服该裁决一直上访,2010年4月15日,被告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村民委员返还原告12万元(其中承包费10万元,押金2万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提交仲裁,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刘荣生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双方合意解除,2016年起该地经营权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返还刘荣生12万元承包费,该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2015年果园承包权仍归刘荣生。原告认为,既然村委会与刘荣生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八原告和村委会于2009年前的合同就应该继续履行,以弥补多年诉讼不能和上访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经仲裁委确认为无效后,被告已经全额返还给原告承包费,原告虽不服该裁决但接受了该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5年被告和案外人刘荣生之间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和影响力,该讼争土地的经营权仍归被告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可另行对外重新发包。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波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彦彬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