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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蒋永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蒋永静,孙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0729-7。代表人万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X被告蒋永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被告孙国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将永静、孙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永静、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将永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孙国华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将永静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月利率为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永静、孙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00元、利息94.25元、罚息17587.9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罚息;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将永静、孙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将永静(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向被告将永静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浮动周期3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李富宽);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将永静)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担保方式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孙国华作为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向被告将永静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25105.75元、罚息10.25元,尚欠借款本金299200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隶属关系证明各1份在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与被告将永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及被告将永静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将永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为此被告将永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国华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以原告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永静、孙国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能相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永静、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永静、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99200元、利息94.25元、罚息17587.9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生效日的罚息(罚息每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将永静、孙国华负担302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