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显文与刘国生,泊头通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文,刘国生,泊头通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25号原告王显文,男,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生,男,生于1977年9月6日,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少军,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泊头通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龙华街,组织机构代码09871887-X。法定代表人梁洪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军,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负责人刘继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显文与被告刘国生、泊头通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通晟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显文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廷海的诉讼,并表示放弃对吴廷海所驾渝BJ18**号车的相关权利,经本院裁定准予王显文撤回对吴廷海的诉讼(不另制作裁定书)。原告王显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刘国生和泊头通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军,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文诉称,2014年12月15日,刘国生驾驶冀J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泊头通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重庆主城区往成都方向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25km+410m处,所驾车辆在右侧道内追尾撞击前方因交通事故而排队停驶等候的由原告王显文驾驶的渝B1N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并致使渝B1N0**号车前移撞击前方依次等候的由吴廷海驾驶的渝BJ18**号厢式货车,造成王显文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交警队认定,刘国生为全部责任,王显文无责任。王显文受伤后在璧山区綦江区等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冀JC58**号车投保于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渝BJ18**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吴廷海。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81.03元(不含刘国生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19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98.67元(3490元/天×104天)、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50元(母亲陈廷祥7983元×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000元(修车费11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为10870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C5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和续医费除去交强险10000元之后,应剔除自费用药,比例为20%。对于原告放弃对吴廷海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泊头通晟运输公司辩称,刘国生的冀JC58**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和续医费除去交强险10000元后应剔除自费用药的20%由实际车主承担,表示认可。被告刘国生辩称,我是冀JC58**号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泊头通晟运输公司,另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和续医费除去交强险10000元后应剔除自费用药的20%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06时04分许,刘国生驾驶冀J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泊头通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重庆主城区往成都方向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25km+410m处,所驾车辆在右侧道内追尾撞击前方因交通事故而排队停驶等候的由原告王显文驾驶的渝B1N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并致使渝B1N0**号车前移撞击前方依次等候的由吴廷海驾驶的渝BJ18**号厢式货车,造成王显文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2014第2014000248002号)认定:刘国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显文、吴廷海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显文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2、3、5跖骨骨折;2.左足、踝、小腿软组织擦挫伤;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左足外固定支具固定制动6-8周;2.注意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包扎固定好,3-4天后可换药观察切口愈合情况;观察患肢肿胀及肢端血供情况;3.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我科门诊复片;4.术后2月根据复片结果遵医嘱逐渐负重行走练习;5.术后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6.我科门诊随访治疗。王显文用去医疗门诊费1882.33元、用去住院费20334.70元,其中刘国生支付了10000元。王显文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20天,每天120元)。王显文又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26日、3月16日在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用去费用364元。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638号):1、王显文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Ⅹ级伤残;2、王显文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王显文用去鉴定费1350元。王显文于2014年12月29日购买轮椅1辆,计价400元。王显文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修车费(渝B1N0**号)11500元、施救费1500元。据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篆塘派出所证实,王显文从2013年起至今一直在重庆市綦江区篆塘角篆北街23号附30号居住。同时重庆市綦江区志会猪鬃厂证实,王显文从2012年3月12日一直在该厂务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每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民政办公室和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证实,陈廷祥(女,生于1934年1月16日,住綦江区篆塘镇漆树村四社)共有3名子女,其中一人为王显文,另陈廷祥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全靠其子女赡养。冀JC58**号车系刘国生挂靠在泊头通晟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有无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于护理费,只认可80元一天,计19天;对于误工费,认可79天,标准认可70元一天;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是25147元,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查;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财产损失,修车费11500元认可,施救费不予认可。另原告对吴廷海所驾车辆渝BJ18**号所涉及的相关权利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有护理费收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公安机关、居委会的证明,有房地证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国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显文、吴廷海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刘国生所驾的冀JC5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故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刘国生的车是挂靠在泊头通晟运输公司,泊头通晟运输公司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因此泊头通晟运输公司应对刘国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由于王显文撤回对吴廷海的诉讼,并自愿放弃对渝BJ18**号的相关权利,所以涉及渝BJ18**号车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应由王显文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共计应为22581.03元(含刘国生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19天),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本院主张2280元(19天×12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520元(19天×80元)、泊头通晟运输公司和刘国生承担760元(19天×4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2月和休息4月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其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并根据其每月固定收入3490元的实际情况,故予主张12098.67元(3490元÷30天×104天);对于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主张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50元(母亲陈廷祥7983元×5年×10%÷3人),本院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13000元(修车费11500元、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主张。前述本院主张的费用共计114742.20元,由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221.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72.83元,共计为101293.90元,其中吴廷海渝BJ18**号车无责赔付部分7422.10元(医疗项1000元、残疾项6222.10元、财产项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扣除10000元支付给刘国生,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1293.90元,由刘国生和泊头通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026.20元(医疗费2316.20元、后续医疗费扣20%为1600元、护理费760元、鉴定费13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显文赔偿91293.90元。二、被告刘国生在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显文赔偿6026.20元,被告泊头通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第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刘国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刘国生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