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炜,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陈巍炜,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分居已两年有余,此次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钱某乙,婚生男孩钱某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甲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1日生女孩钱某丁,2013年9月5日随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一小读书;2008年8月18日生男孩钱某戊,现随被告钱某甲生活,现在建湖县育红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5日,原告程某带走女儿钱某丁回到老家吉林省梅河口市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6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程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建民初字第1194号、(2014)建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9月28日,原告程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该案在庭审中,原告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位于建湖县城的两处房产,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甲虽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一女,但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满两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目前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钱某己、婚某,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小孩抚育费。关于原告程某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故根据法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钱某乙,婚生男孩钱某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兴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