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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工业区六栋1-8层。法定代表人:周卫华。原告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光电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光电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供应LED电子屏。截止2015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39873.30元的LED显示屏。但被告却未全额支付款项,截止2014年12月,还欠款397025.05元。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了欠款397025.05元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100000元后,就一直未偿还剩余的货款,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共计297025.05元;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8836.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97025.05元×5.1%/年÷12个月×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增加诉讼保全费2020元。被告深圳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向被告供应LED显示屏,截止2014年12月,共向被告供货639873.3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025.05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7025.05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97025.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产品销售合同、明细帐、企业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应LED显示屏后,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7025.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702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因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相当于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883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电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货款297025.05元。二、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8836.49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为29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64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