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伙同马某(已判刑)预谋盗窃,三人尾随被害人王某乙至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育才路西段“金超威”电池门市部,以购买电动车轮胎为由,趁王某乙到里屋取货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厨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身份证及账单等物品一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5000元已由郓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同案人马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负责驾驶车辆,并分得较大数额的赃款,轻于王某甲所起作用。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