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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牛国富与王中福、王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牛国富,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福,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青,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国富诉被告王中福、王世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洪福、被告王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王世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富诉称,2007年底二被告合伙开办预制厂时,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月15日两次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原告将款交给王世青由王中福出具借条)。后因二被告闹矛盾预制厂散伙,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合伙账目未算清等理由互相推脱,原告实属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其中20000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30000元从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中福辩称,借款人是王世青,与我无关。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在2009年底散伙时,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2010年4月19日经王召司法所对二被告的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也没有提出借款的事情。二被告的预制厂只经营了一年多时间,散伙以后,原告���立马接收该场地及机器设备。原告从2009年一直使用该厂,曾承诺不会白用二被告的场地设备。事实上已经以物抵债,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款了。被告王世青辩称,两次借款,我只知道20000元借款这一次,但钱用哪了不清楚,条上我也没有签过字。当时借款其中有一次,我在场,借款及用款都是王中福在借在用,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也知道二被告在开预制厂,当时没有我的签字,所以没有用于该厂,钱用哪了也不知道,所以被告没有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牛国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情况;该证据���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过去没有主张,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王中福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张条是其出具的,但自己没有借钱或者用钱,在和王世青合伙办预制厂期间,因是管账的,所以出具了这张借条。两笔款用于购买预制厂的设施和修建场地等。被告王世青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与其没有关系,不负还款责任,因该证明条没有王世青的签字,也没有注明该款用于二被告合伙开办预制厂;不能因为二被告曾经合伙开过预制厂,对被告王中福出具的借条,王世青必然承担责任。被告王中福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该4张照片是在原告经营的电线杆厂拍的,这4张照片明确显示原告使用了二被告原来的预制厂,所以原告利用预制厂没有与我们结算,也没有作价,该预制厂是二被告投资所建;2、二被告在2010年4月19日由原告代理人成洪福主持对二被告建厂期间的账目往来及收入支付进行的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借牛国富50000元,是用于开办预制厂,王世青对两笔借款不予认可不能成立;其中证明第二项显示外欠户其中有个叫湖的人是原告的妻弟,全称是王某某,当时是原告的妻子在场让其弟弟拉走了预制板,价值2818元,说是顶账的;3、建厂清单40页,证明二被告投入的资金去向及原告50000元的去向(见详细清单),二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办预制厂,现原告还正在使用二被告的预制场地,所以该借款不应偿还,也不存在利息。原告牛国富对被告王中福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户其中有个叫湖的人是原告的妻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没有债权转移也没有原告担保,不能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其中2682元的收条是二被告欠原告开办的厂的电费;2148元是原告在二被告厂拿的拔丝是事实;原告提供场地和资金让被告办厂,二被告厂的场地都是原告自己家的地租给二被告的,二被告干不成,就不再管理,原告对被告的场地和设施没有接收,原告就是在空地上放放电线杆,不存在购买作价问题。对证据3的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王世青对被告王中福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字,也没有参与算账,单据上载明的内容上讲,借牛国富50000元,其中收入中第2大项中小3载明牛国富收财政板款,认为是有意写的单据以印证原告陈述事实。被告王世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中福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中福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自己有关的事实存在;被告王世青对被告王中福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及其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王中福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在合伙开办预制厂期间,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利息一分,由被告王中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王世青”写为“王世清”,被告名字实际为“王世青”。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二被告合伙办厂期间,被告王中福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合伙开办预制厂期间的合伙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青辩称,借原告的款与自己无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中福辩称,原告的妻子在场让其弟弟拉走预制板用于抵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王中福辩称原告占用被告场地来折抵借款,证据不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不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福和被告王世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牛国富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其中20000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30000元从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