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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和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张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和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朝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马鞍山和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程志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富,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和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雪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和雪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张朝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和雪工程公司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朝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和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朝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和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