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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红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林某甲,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害人林某乙长子。被告人张红举,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举及诉讼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红举驾驶豫NE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69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林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该机动三轮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吴某某驾驶的豫G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红举及机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甲受伤,林某乙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乙、陈某甲无事故责任。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红举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故意杀人、逃逸,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举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红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均酌情从重处罚。诉讼代理人林某甲认为张红举系逃逸、故意杀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张红举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