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启华与胡世挺、高海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华,胡世挺,高海哲,吴联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黄启华。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挺。被告:高海哲。被告:吴联汉。原告黄启华为与被告胡世挺、高海哲、吴联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挺、高海哲、吴联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华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胡世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胡世挺亲笔出具借据一张为证,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担保人吴联汉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另查,被告胡世挺与被告高海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世挺、高海哲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吴联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启华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胡世挺和被告高海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交付情况的事实。被告胡世挺、高海哲、吴联汉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胡世挺向原告黄启华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同时,被告吴联汉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胡世挺和高海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胡世挺向原告黄启华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世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世挺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胡世挺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于被告胡世挺、高海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海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世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胡世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世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启华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胡世挺、高海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胡世挺欠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世挺、高海哲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吴联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联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吴联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世挺、高海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世挺、高海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启华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吴联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联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世挺、高海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胡世挺、高海哲、吴联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