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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与胡永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胡永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600号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LAUSO.NIELSEN。委托代理人陈红喜。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胡永龙。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永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喜、周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永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发了续签通知书,被告表示同意续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续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好》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支付给胡永龙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的裁决是错误的。被告胡永龙辩称,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胡永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永龙系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下发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到原告处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该通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书面通知。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胡永龙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以对该裁决书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一份、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顺丰速递公司派件存根复印件一份、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证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支付给被告胡永龙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的裁决是错误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虽于20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10月25日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直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一》,按照原劳动合同解除期限以外的部分继续履行,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免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结合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后没有续签的事实,本案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因此,原告应当再支付被告40000元(5000/月X8个月)。故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在40000元以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哲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