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静慧与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慧,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弥林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郭静慧。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鑫苑花园。法定代表人常广全。第三人弥林起。原告郭静慧与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弥林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与人民陪审员张建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弥林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慧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0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鑫苑花园8-7-4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与天津市北辰区普天东里8-7-402号房屋系同一套住房(以下简称“4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7.16平方米;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对此房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06年7月,第三人以该房屋购房人身份起诉原告要求归还房屋,并于2006年11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事宜未果。现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天东里8-7-4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弥林起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郭静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且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鑫苑花园8-7-402号与天津市北辰区普天东里8-7-402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402号房屋,并交纳了全部房款60800元。第四组证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簿各1份。证明402号屋显示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弥林起。第五组证据,(2006)辰法民初字第285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与撤诉申请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起诉原告要求402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发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弥林起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出卖人为被告的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7.16平方米,价款为608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02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尚未交纳402号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另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第三人以402号房屋购房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房屋,并主张第三人于2004年4月14日向被告以8万元价格购买40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及相关契税后,准备入住时发现原告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同年11月,第三人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该诉讼,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裁定准许其撤诉。402号房屋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显示权利人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签订的关于购买402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第三人于2004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购买4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但其购买402号房屋时未实地查看房屋相关情况,导致其购买后准备入住时发现原告已实际居住,故第三人购买402号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关于40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402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与被告关于40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天东里8-7-402号房屋归原告郭静慧所有,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弥林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郭静慧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天东里8-7-402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郭静慧承担。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天津市发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