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郑龙宁。委托代理人王振祥。被告张某甲。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宁、王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不愿意工作,经常上网。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不管不问,且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年××月××日在济宁任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生活、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虽偶有吵闹,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多沟通交流、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应宜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