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纯建、深圳市安安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纯建,深圳市安安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伟坚。法定代理人吴玉珍。委托代理人钟定坤,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建,男,住址: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4330。被告深圳市安安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印长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委托代理人袁知伟。原告黄某诉被告李纯建、被告深圳市安安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投资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伟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定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知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玉珍、被告李纯建、被告众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长勇、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纯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市龙岗区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嘉荣超市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纯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纯建与被告众业投资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纯建出资购买车辆但登记在被告众业投资公司名下,并以被告众业投资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作业,而被告众业投资公司从被告李纯建处获得挂靠费;同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黄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某横结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7888.79元,而各被告至今为止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纯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业投资公司与被告李纯建系挂靠关系,其依法应对被告李纯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纯建、被告众业投资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559.5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瘢痕整容费用)、××赔偿金132360.20元、交通费50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479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住宿费10519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297888.79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纯建、被告众业投资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黄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黄伟坚、吴玉珍身份证、结婚证;2、被告李纯建驾驶证、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众业投资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日用品收款收据;5、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黄德平、黄伟坚常住人口登记卡;7、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腾利达礼品厂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8、住宿费收款收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0、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高布龙村民小组证明。被告李纯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纯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众业投资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被告众业投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且缺少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62841.80元,该费用包含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三、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中发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原告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黄伟坚、吴玉珍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李纯建驾驶证、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众业投资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日用品收款收据中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日用品收款收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可62841.80元,其余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无医生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5即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关于原告需要后期整容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对证据6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黄德平、黄伟坚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并非是原告父母的产业,该居住地情况并未说明为城镇区域,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非城镇户口;对证据7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腾利达礼品厂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护理人员有相应的收入,并未说明其因本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和具体金额,且无护理人员考勤旷工记录、工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的证据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厂牌等证据材料佐证;对证据8即住宿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10即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高布龙村民小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辖区派出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不能证明该区域为城镇区域,该证明的内容仅证明原告父亲一家无承包地,并未说明原告父亲一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黄某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支付凭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纯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市龙岗区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新圩镇嘉荣超市路段时,与原告黄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1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5)C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被告李纯建驾驶机动车遇儿童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杖的××人、行走不便的××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驾驶员被告李纯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黄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于2015年1月19日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伤:会阴部裂伤、直肠肛管损伤、左髂部挫裂伤、左大腿挫裂伤;2、横结肠造瘘术后;3、失血性休克;4、左足损伤;5、左侧髂前上棘裂纹骨折;6、骨盆骨折;7、凝血功能障碍;8、急性心肌损害;9、双肾挫伤;10、代谢性酸中毒;11、左侧跟骨骨折;12、左髂部挫裂伤探查+清创缝合+负压引流术后;13、会阴部损伤探查+横结肠造瘘+直肠肛管损伤肛门成形+会阴部清创缝合+负压引流术后;14、左足肿胀切开减张、VSD引流、神经血管探查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患儿饮食;3、择期行复瘘术。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用为50433.80元。原告黄某又于2015年4月16日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横结肠造瘘术后;2会阴部术后外伤。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注意患儿饮食,定期返院复查;3、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住院治疗为18天。医疗费用为12408元。2015年5月15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黄某横结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5年6月5日,惠州市××新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镇社区居委会新市场四街2号于1991年建有一幢三层楼房,业主为黄德平;孙子黄某;黄德平与黄某于2010年以来一直在此居住。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黄德平;所有权来源为1991年批建;房屋座落为新市场。惠阳区新圩镇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0年3月1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腾利达礼品厂与黄伟坚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二、黄伟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2012年9月10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腾利达礼品厂与吴玉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吴玉珍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2015年7月14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民委员会高布龙村民小组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黄伟坚、黄德平、丘连英、吴玉珍、黄某一家名下的承包地因开发建设被征用,现黄伟坚一家名下无承包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7月13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众业投资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纯建、众业投资公司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分别已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5)C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纯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黄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纯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纯建、被告众业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众业投资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纯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李纯建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2841.80元(50433.80元+12408元)、营养费2010元[30元/天×(49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49天+18天)]、护理费27508.50元(4465元/月(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75天×(49天+18天)×2人]、××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5131.9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215131.9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某的××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事发时为未成年人,并无独立的居住场所和经济来源,均是依附于其父母,其××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当参照其父母的标准。同时,原告黄某及其父母系失地农民,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某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黄某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黄某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亦无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黄某诉请住宿费1051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黄某未能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住宿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诉请在住院治疗期间额外支出费用74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开支并非因受伤遭受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李纯建、被告众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李纯建应赔偿原告黄某××赔偿金30771.60元、医疗费62841.80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27508.5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5131.30元,扣减被告李纯建、深圳市安安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已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仍应赔偿105131.30元。被告深圳市安安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纯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05131.3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68元(原告黄某已预交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李纯建、被告深圳市安安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婷 来自: